车上货物在停车场被盗,车主认为交了停车费对方就应该负责保管,未尽到保管义务就应赔偿损失;停车场却认为停车费为“停车占地费”,没有保管义务——
停车场里货物被盗
近日,内蒙古的孟繁忠向《现代司机报》维权热线反映,他驾驶科右前旗东部大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龙公司)的货车在停车期间车上货物被盗,损失12万余元。二审法院判决停车场赔偿2.5万余元,他不服判决,决定申诉。
孟繁忠说,2007年4月16日,他驾驶蒙F09119货车行至北京纳百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川公司)处时,因休息等原因将车停放至纳百川公司停车场,并交了30元的保管费。
当晚20时许,车上的部分货物在停车场被盗,经济损失达12.648万元。事发后,大龙公司向纳百川公司提出了经济索赔,但纳百川公司却置之不理。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大龙公司将纳百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两审判决结果差别大
受理此案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4月16日晚19时许,蒙F09119货车在纳百川公司停车时,该公司为其出具了停车卡。停车卡背面显示“出停车场请出示此卡,并缴纳停车占地费”。当晚8时许,该车所载橡胶物品部分丢失。一审法院认为,纳百川公司向司机出具了停车卡并告知离开停车场时需缴纳停车费,此停车费应视为保管费。大龙公司与纳百川公司就蒙F09119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已形成保管关系,纳百川公司应对大龙公司交付的物品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令纳百川公司赔偿大龙公司12.648万元。纳百川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纳百川公司主张其与大龙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关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但大龙公司未就蒙F09119货车所载货物向纳百川公司说明,双方亦未就该货物的保管达成合意(主观意识达成一致)并交接,故大龙公司与纳百川公司就蒙F09119货车所载货物未形成保管关系。鉴于纳百川公司对其停车场的管理不尽完善,二审法院认为纳百川公司应对大龙公司货车停放期间的货物丢失承担一定责任。2007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做出了纳百川公司赔偿大龙公司2.5296万元损失的判决。
从判决赔偿12余万元到2万余元,两次判决结果差别较大,这也是孟繁忠决定申诉的理由。
约定不清 车主也有责任
法律界人士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大龙公司和纳百川公司是否就蒙F09119货车所载货物形成了保管关系。
一审法院指出,纳百川公司是提供仓储保管和停车服务的物流公司,大龙公司在运输途中到纳百川公司处停车休息,即相信纳百川公司能够提供停车期间的保管服务;纳百川公司如不提供此项服务,应该明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提供保管服务的情况下,应该视为其愿意提供保管服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管关系成立,对纳百川公司提出的“不存在保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最终做出了由纳百川公司赔偿大龙公司全部损失的判决。
与一审法院相比,二审法院同样认同大龙公司缴纳的停车费为保管费之说,但二审法院认为这种保管关系仅限于车辆之间,车上货物不在保管的范围之内。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大龙公司停车时,未就车上所载货物情况向纳百川公司说明,因此大龙公司和纳百川公司就蒙F09119货车所载货物未形成保管关系。也就是说,当初双方的合同约定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大龙公司在停车的同时就所载物品向纳百川公司进行了说明并交接,目前的损失可能将全部由纳百川公司赔偿,也正是因为大龙公司在此问题上存在疏忽,所以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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