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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买保险出事故 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中国汽车消费网 2008年05月06日 来源:周口晚报 作者:张猛

    项城市杜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次日,便在驾车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泰康人寿以保单填写不规范,未通过核保为由,将该保单注明作废。日前,法院终审判处泰康人寿支付杜某保险金3.71万元。

  2004年11月5日晚,泰康人寿保险业务员顾某在其家中向邻居杜某销售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杜某,保险期间为200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05年11月6日零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3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天20元。当时,杜某就将100元保费交给了顾某。因杜某急于驾车外出,双方约定次日由顾某将泰康人寿签发的保单交给杜某的妻子。

  次日早上7时许,杜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小腿中段以下截肢,花医疗费两万多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事故发生的当天上午,杜某之妻向泰康人寿索要保单时,泰康人寿以杜某填写的保单不规范为由,将该保单注明作废,并通过业务员顾某将100元保费退给杜某之妻。为此,杜某将泰康人寿诉讼至法院。

  被告泰康人寿辩称:原告杜某在保单上没有填写与本人的职业和身故受益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保险公司无法完成核保、承保工作;原告系营运货车司机,在被告的《职业分类表》中属于六类职业,而原告投保的险种限四类以下职业,所以即使原告没有发生意外事故,原告的保单也不会通过被告的核保。

  项城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保单虽然填写不完整,但被告业务员接受了原告填写的保单,且原告没有因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以保单填写不规范为由擅自解除合同,明显违法。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71万元。

  泰康人寿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庭审中,泰康人寿除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原告未告知其营运货车司机的职业状况。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按约定仅支付残疾保险金。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杜某提出保险要求,泰康人寿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时成立。合同成立后,杜某按约定支付保费,泰康人寿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杜某没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故意隐瞒事实,因此,泰康仁寿认为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康人寿仅以保单填写不规范为由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违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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