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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归还我出租车所有权
中国汽车消费网 2008年04月30日 来源:现代司机报 作者:

    自己出钱买的车,同时也拥有对出租车的产权和经营权,但在挂靠出租车公司经营时,车主名称却变成了该公司。这种管理制度遭到了出租车司机的质疑。为此,青岛20多名出租车司机开始了长达6年的集体维权之路——

    核心提示

    满满两箱文字材料,80G硬盘的音像记录,这是姜育黎、徐军、方海林等20余名青岛出租车司机6年来维权的记录与见证。

    是什么让这些出租车司机不去正常运营,转而奔波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在近日的采访中,记者了解到,姜育黎、徐军、方海林三位出租车司机先后提起的三起诉讼,引发人们对现行出租车管理制度下出租车产权保护的担忧。

    质疑焦点之1

    司机有产权、经营权为什么还要加入出租车公司

    姜育黎的维权始于2002年4月,而真正将维权矛头指向“出租车管理制度”,是在2005年2月4日。

    1999年,姜育黎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尚有9年经营权的夏利出租车。办理完过户手续,姜育黎将夏利车报废,购买了一辆捷达新车,并在2002年与青岛益青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益青公司)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每月缴纳管理费800元。

    然而,姜育黎在仔细研究相关法规后发现:益青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而且,他先后找到十多位律师对此进行论证,并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作为出租车经营权持有人和产权的所有人,个人可以依法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姜育黎依据的是青岛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山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为此,2005年2月4日,姜育黎向青岛市交通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并将益青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青岛市运管局撤销1993年颁发给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益青公司1993年1月提出出租汽车经营申请,经对其经营资格审查合格后,青岛市运管局批准了200辆出租汽车指标,并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青岛市运管局解释说,1996年,青岛市政府推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制度,并于当年8月9日发布《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个人持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接受原挂靠经营企业的管理”,因此益青公司仍具有经营资格。

    “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但申请人挂靠在第三人(益青公司)经营后,第三人享有该车的经营权。”青岛市交通委员会认为,益青公司的经营资格不受影响。

    姜育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行政行为是1993年作出的,2005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后来,二审维持了原审裁定。“益青公司不具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经营资格。”姜育黎的代理律师张演成认为,“1996年8月9日,青岛市政府发布的《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出租汽车所有人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持有人’,益青公司既没有产权,也没有经营权,不具备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法定经营资格。”姜育黎坚持认为,益青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违法,应将此证颁发给他个人。“假设该颁证行为违法,则青岛市其他出租车公司的许可证均违法均应撤销,那么青岛市现有的出租车公司将都不存在。”益青公司在答辩时说,“因此,姜育黎的诉讼请求无理。”

    质疑焦点之2

    个人经营权有效期该不该延续

    徐军也是益青公司名下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和产权的司机,1996年8月10日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2006年8月9日到期。

    徐军发现,根据《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的规定,他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请经营权延续。“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006年7月2日,徐军正式向青岛市运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延续经营权。8月2日,青岛市运管局答复:不予延续,并称“你提出依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不适用我市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2006年8月26日,徐军以青岛市运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判令被告批准其延续经营权许可的申请。“根据市政府文件(以下称38号文件)规定,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到期后,实施特许经营,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给符合条件的现有客运出租企业。”青岛市运管局答辩时表示,根据《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道路运输机关收回。因此,申请延续期限于法无据。

    “是否决定许可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其他机关无权代替行使。”青岛市崂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军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批准许可经营权延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驳回了起诉。青岛市中级法院维持了该裁定。

    “国家的《行政许可法》效力高,还是青岛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效力高?”徐军认为,“青岛市的规定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还规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青岛市运管局认为,条例作为地方法规,与《行政许可法》并不矛盾。

    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

    青岛市38号文件在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免费特许给出租企业的同时,要求车主与出租企业签订为期8年的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出租车企业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负责组织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徐军认为,这与其2002年8月1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大不一样,原合同规定,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归司机所有。因为对此合同不认同,徐军没有在新的合同——《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上签字。

    另外,原来签订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中约定,车辆产权属于出资购车的乙方,而徐军证实,实际上,他的出租车的所有权已经被登记在益青公司名下。司机称公司通过合同剥夺了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

    质疑焦点之3

    车辆所有权到底归谁

    “这意味着公司通过合同剥夺了车主对车辆的所有权!”方海林在诉讼中提出。

    方海林于2007年3月12日与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此时,他的经营权还有一年零五个月到期。3个月后,方海林向青岛市市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判决大鹏公司返还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原告财产:月租金2万余元,出租车购车款(含车辆购置附加费)13万元。

    方海林的代理律师、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振宇认为,被告大鹏公司不符合《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其没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资产中无一辆出租汽车,属于违法成立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

    原告方还认为,被告大鹏公司有非法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违法吸取旅客意外伤害险的嫌疑。因为,公司在合同中强制司机投保的“旅客意外伤害险”并非法定强制保险,在中国保监会已核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险种中,并不存在该险。

    “虽然购车款是我支付的,但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一栏以及青岛运管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上,‘业主名称’列明的都是‘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方海林说,合同使得公司没有出资一分钱,却变成了车主。

    “原告对出租车行使完全的‘控制、收益’权,因此应承担购车及保险、管理服务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大鹏公司提出。

    方海林的诉求没有得到市北区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涉及车辆经营权事项,属行政许可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起诉。2007年12月20日,方海林以“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

    2008年2月27日,青岛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认定此案所涉及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行政机关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的行政纠纷案件,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指令此案由市北区法院继续审理。目前,方海林还没有接到开庭的通知。
(原载《检察日报》,本报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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